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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自治條例

屏東縣萬巒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7年05月31日屏巒鄉民字第10730738800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屏巒鄉殯字第10731616200號令修正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09月26日屏巒鄉殯字第10831302600號令修正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09月08日屏巒鄉殯字第11131267500號令修正生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與維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制定屏東縣萬巒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鄉殯葬設施指一般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等相關設施。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需繳納相關規費,規費收費標準另訂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本鄉鄉民之身分認定如下:
一、亡者曾設籍本鄉二年(含)以上者或現籍本鄉者。
二、亡者於本鄉所轄公墓起掘者,比照本鄉鄉民之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現設籍本鄉三年(含)以上者,其直系親屬、配偶申請安厝納骨堂,比照本鄉鄉民之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曾設籍本鄉五年(含)以上,現遷居他鄉鎮市者,其直系親屬、配偶申請安厝納骨堂,比照本鄉鄉民之規定辦理。
五、亡者已無戶籍資料可調閱者,申請人所提供之日據戶籍資料,後代子孫仍為本鄉者,亡者之戶籍地以本鄉籍認定,不受居住時間之限制。
第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一、設籍本鄉公務人員、現役軍人及警消人員,因公殉職者。
二、本國人民死亡時當年度具有各縣市政府列冊有案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
三、本鄉轄內發現無人認領之屍體。
符合前項情形,以本所指定區位為限,不使用指定區位另選區位者,則依收費標準收費。
第六條 使用本鄉殯葬設施,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憑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收取80%之使用費,但仍須繳納管理費:
一、亡者為政府公費收容之仁愛之家、育幼院、教養院及其他救助機構之本鄉鄉民。
二、本鄉鄉民死亡當年度具有屏東縣政府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
前項情形,不得轉讓他人。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七條 公墓墓基使用面積如下:
一、單棺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
二、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但總使用面積最多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三、使用公墓埋藏骨灰,應以平面為之,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以內。
依照本所核可之位置及面積營葬,其棺木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不可洗骨再葬,禁止興建家族墓、骨灰墓或骨骸墓。
營葬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或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八條 使用墓地應選定使用公墓名稱、埋葬日期,檢附下列證件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驗屍證明書一份。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申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及印章。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地,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二個月內使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核發埋葬許可證明,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者,不得營葬。
第九條 營葬時應向本所公墓管理員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十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損情形者,申請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申請修繕,且僅得依原墳墓之形式進行部份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一、申請書(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至少各一張)。
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四、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提出戶籍謄本證明)。
五、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
六、其他證明文件。
未經許可擅自修護者,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罰外,並視同新建依法追繳墓基使用費。
第十一條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十二條 本鄉公墓範圍公告禁葬時,嚴禁任何營葬行為,違者除依殯葬管理相關規定處罰外,並限期遷葬,逾期未完成遷葬者,本所將視同無主墳墓委外代為處理,並依法追繳處理所需各項費用。
第十三條 依法設置公墓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其他公共利益之虞需遷葬者,應造報遷葬計畫書(含:遷葬地點及面積、遷移之原因及遷葬期限)送縣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准。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公墓公告禁葬後,擅自營葬者,不予補償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

第三章 多元葬法園區暨納骨堂之使用
第十四條 使用本鄉多元葬法園區或納骨堂應檢具有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使用費、管理費後,由本所發給樹葬、灑葬或納骨堂進堂使用證明。申請人應憑使用證明向管理人員辦理進堂事宜。
申請使用本鄉多元葬法園區或納骨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須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亡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三、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或先人起掘證明書或骨灰遷出證明書各一份。
第十五條 多元葬法園區(樹葬、灑葬)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應將骨灰經合法再處理且提出證明後始得為之。
二、申請人應將骨灰裝入由本所提供之存放容器裝存,並應深入地面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園區內設立統一紀念,登載亡者之姓名,不得私自設置任何標誌或設施,及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且不得現場焚燒或放置香燭紙錢等祭品。
四、樹葬區以樹為中心分成東、西、南、北、東南、東北、西南及西北等方向共八個罈位營葬。
第十六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應於取得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憑證後一個月內進堂安厝。因故得申請延後三個月,逾期視同放棄使用,已繳納之規費不予發還。
第十七條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欲退位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者退還使用費及管理費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六仟元整,逾一個月者不予退還。
前項倘有因年代久遠不可考之因素致無法完成起掘進堂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凡經申請核准使用納骨堂並已繳費而尚未安厝,完成繳費之日起七日內同意其換位者,不收取手續費,逾七日至一個月內提出者,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且更換次數以一次為限,更換櫃位之類別需相同。
前項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高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如所更換之新位比原購位置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
第一項情形以同一樓層為限。
第十九條 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甕、神主牌位之安厝,為符合民情習俗,由申請人自行選位。凡經核准使用者,經選定位置安厝後,不得任意更換堂內位置。如有特殊事由經向本所申請核准更換櫃位者,應補足使用費差額及手續費新臺幣一萬元整,並以一次為限,由需要之原申請者或委託人辦理,並立具切結書;如所更換之新櫃位比原購櫃位價格低者,差價不予退還。更換櫃位之類別需相同。
前項情形以同一樓層為限。
第二十條 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甕、神主牌位安厝後中途遷(移)出者,應由亡者直系親屬,如無直系親屬者以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限,向本所申請遷出,並切結註銷堂位,已繳納之使用費、管理費不予退還,櫃(牌)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
前項遷(移)出後如需再行使用堂位者,需重新申請並依收費標準繳費。
第二十一條 神主牌位分一年期位及三十五年期位。牌位到期須領回或重新申請繳納使用費,經本所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未再繳費,視為無主神主牌,由本所代為處理,家屬不得異議。
安奉中之神主牌位,同意其家屬合爐,但每合爐一次須繳納合爐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神主牌位於繳費後一律由本所統一製作神主牌提供申請人使用,不得使用非本所提供之神主牌,其規格、材質、樣式不得自行任意變更。
第二十二條 預購本鄉納骨堂骨灰櫃位、骨骸櫃位及雙人骨灰櫃位,將來進堂者以申請人本人(含配偶)直系血親四親等內親屬為限,申請時需同時登錄將來進堂者姓名、年籍等資料及申請者姓名,原預購之位置申請人不得頂讓、轉售或贈予第三人;並應一次繳清櫃位使用費、管理費後由本所核發預購憑證。使用時需補附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相關證件,其收費基準以實際使用之亡者身分為準,如有不足應補足使用費差額。
原預購位置申請人得變更登錄使用者,但以其四親等內之親屬為限,並繳納異動手續費新臺幣三仟元整,且以一次為限。
預購骨灰(骸)櫃位者,中途如欲取消,應向本所申請註銷,櫃位由本所無條件收回,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凡預購櫃位者不得申請變更位置。
第二十三條 安厝於本鄉納骨堂之骨灰罐、骨骸甕如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毀者,本所不負賠償責任;如可歸責於本所之因素毀損者,本所得以賠償,骨灰罐每罐新台幣五仟元整及骨骸甕每甕新台幣八仟元整。
第二十四條 本鄉納骨堂及神主牌位存放年限為三十五年,以進堂之日起算,複數櫃位以第一罐進堂起算,骨灰(骸)存放設施櫃位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滿前二年由本所通知遺族,得申請換約並繳納管理費後繼續存放至本建築物自然老舊或不堪使用為止。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本所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向遺族收取。
第二十五條 凡經核准使用本鄉納骨堂者,其進堂使用之骨灰罐、骨骸甕,應由申請者自備,其尺寸大小以能置入櫃位者為限。骨骸櫃不得放置骨灰罐。
第二十六條 凡設籍在納骨堂轄區之泗溝村內,且連續居住十年(含)以上之村民死亡或亡者已無戶籍資料可調閱者,申請人所提供之日據戶籍資料,後代子孫仍為泗溝村籍者,亡者之戶籍地以泗溝村籍認定,不受居住時間之限制。
申請使用多元葬法園區或納骨堂者,其規費標準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埋葬本鄉公墓之墳墓,因配合本所辦理公墓更新、都市城鄉發展、興建納骨堂及其他公共建設等需求,於公告遷葬日起至代為起掘遷葬開工日期間內,自行申請起掘遷葬,且使用本鄉納骨堂安奉者,收取百分之三十之使用費,環保多元葬區免收使用費。
前項優待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仍依納骨堂收費標準收費。

第四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 本鄉殯葬設施置管理員及臨時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相關事項。
二、公墓、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土葬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造墓、埋葬,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多元葬法園區及納骨堂使用證明,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安置骨灰罐、骨骸甕、牌位等事項。
五、公墓墓基、納骨堂內骨灰罐、骨骸甕、牌位等維護事宜。
六、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查報違規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為完成前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工人協助。
第二十九條 本鄉殯葬設施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骨骸櫃、骨灰櫃或葬區編號。
二、安厝或入葬年、月、日。
三、亡者之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
四、申請人姓名、住址、通訊處及與亡者關係之證明資料。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三十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六、公墓範圍內賭博,及其他從事非法或有違善良禮俗之活動。
如發現前項情形,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三十一條 納骨堂內嚴禁下列事項:
一、燃放香、燭、炮、金紙等。
二、私自擺設供桌祭祀。
三、抽煙、亂丟紙屑雜物及飲酒作樂等破壞環境整潔等行為。
四、大聲喧嘩、遊玩嬉戲。
五、其他本所認定應予禁止之事項。
如有前項情事,本所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二條 納骨堂櫃位內不得私置牌位、放置陪葬物品或藏有違禁物品,櫃位門板不得黏貼任何照片,若有違反得由本所逕行撤除,家屬不得異議。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納骨堂之安全與整潔,使用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骨骸甕、骨灰罐進堂時,應嚴密封閉,以維護衛生。
二、祭品應擺放於指定位置,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燃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
四、金(冥)紙應在堂外指定地點焚燒。
五、進入堂內祭拜或參觀者,應向管理員登記。
六、本所得視情形管制進堂祭拜人數與時間。
第三十四條 公墓遷葬或起掘後,其墓基由本所無條件收回。起掘之骨骸申請安厝納骨堂,應清洗、曬乾、消毒、火化,始准予進堂。
營葬或祭祀後所產生之物品(紙屑、花籃)等,行為人應負清理之責,不得任意丟棄,以維護園區環境清潔及美觀。
第三十五條 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本鄉殯葬設施管理情形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